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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试行)

日期:2014-09-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传染病、慢性病及部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前沿阵地。为加强全省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按照属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开展工作,并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设置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管理的内设机构,配备相应人员。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设立公共卫生科(疾病控制科),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综合协调与管理。其他医疗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诊疗管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结核病防治管理、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其他重点传染病防治管理、预防接种服务管理、精神疾病防治管理、疾病监测与报告、实验室生物安全与放射防护、爱国卫生与健康教育等。具体承担以下职责任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督导、评估,对本单位公共卫生相关工作进行考核。

(二)做好本单位传染病防治综合管理工作:

1、制定传染病防控重点工作流程并组织实施,包括预检分诊工作流程、传染病患者或可疑者就诊转诊流程、传染病报告卡传递流程、突发疫情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传递流程、传染病诊断会诊流程、死亡病例传染病排查流程等;

2、依法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信息报告、异常信息收集与统计等工作;

3、制定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知识与技能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做好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食品安全事件、食源性疾病的病例报告和监测统计工作。

(四)组织做好死因登记报告及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的筛查、监测、防治、管理等工作。

(五)指导并落实规划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六)落实医疗机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放射安全防护等措施。

(七)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相关单位开展医疗机构感染监测与报告、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样本采集、隔离治疗及突发事件等处置工作。

(八)组织本单位职工积极参与“健康山东行动”,开展院内和院外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九)组织本单位专业人员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业务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十)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承办属地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

 

第二章  传染病疫情报告

 

第五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要求,规范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医疗机构应对下列病种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报告传染病。

(二)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报告传染病,但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纳入监测管理的其他传染病。

(三)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按照乙类、丙类管理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和其他暴发、流行或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四)不明原因肺炎病例、不明原因死亡病例和不明原因的临床症候群等怀疑为传染性疾病的病例。

(五)国家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纳入监测管理的其他传染病。

第六条  医疗机构要做好疫情登记工作,备有符合要求的门诊日志、实验室登记薄、出入院登记薄、传染病报告卡及传染病登记簿,由责任人员认真规范填写。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医疗机构其运行程序应符合相应登记要求。

(一)门诊日志: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现住址、联系电话、病名(初步诊断)、发病日期、就诊日期、初诊或复诊等10项基本内容。

(二)住院登记: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现住址、入院日期、入院诊断、出院日期、出院诊断、转归情况(是否死亡、死亡原因、死亡日期等)10项基本内容。

(三)实验室登记:包括患者姓名、年龄、采样日期、送检日期、送检科室和医师、检验方法、检验结果、检验医生、检验日期、报告日期(时间明确至小时)等项目。应建立重大传染病专用登记本。大便常规检验应与其他检验分开登记。异常检验结果应及时向送检医生或科室反馈。

(四)传染病登记:医疗机构传染病信息管理人员要按照省卫生厅统一规定的传染病登记簿对本单位报告的传染病进行登记。项目应填写完整、清楚。有实验室诊断的要登记检验结果。

第七条  医疗机构接诊患者的首诊医师或其他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对发现的应报告的传染病病例或疑似病例要填写《传染病报告卡》。《传染病报告卡》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传染病报告卡》用A4纸印刷,使用钢笔、圆珠笔或微机打印(填卡医生签字要本人手写),内容完整、准确,字迹清楚。

(二)填写《传染病报告卡》时,以下项目必须填写:

114岁及以下儿童的家长姓名和联系电话;

2、病例“诊断时间”,精确到小时;

3、学生、幼托儿童、工人、干部职员、民工等职业相对应的工作单位。学生、幼托儿童工作单位填写其所在的学校或托幼机构,民工填写其所工作的工地或建筑队;

4、填卡医生姓名;

5、肝炎、菌痢、梅毒、淋病必须填写实验室诊断依据;

6、未进行发病报告的传染病死亡病例,应同时填写发病日期(如发病日期不明,可填写接诊日期)和死亡日期。

第八条  医疗机构的传染病信息管理人员应每天上、下午各一次收集、核实《传染病报告卡》,并在当日进行疫情网络直报。未实行网络直报的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将传染病疫情信息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九条  传染病疫情报告要遵守以下规定的时限:

(一)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对其他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三)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标准的传染病暴发疫情,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要求进行报告。

第十条  传染病报告卡》录入人员要对每日(包括法定节假日)收到的《传染病报告卡》进行错项、漏项、逻辑错误等审核检查,对有疑问的报告卡应及时向填卡人核实。

第十一条  当报告的病例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及时进行疫情订正:

(一)在同一医疗机构发生报告病例诊断变更、已报告病例死亡或填卡错误时,应由报告单位及时进行订正报告,并重新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卡片类别选择“订正”项,并注明原报告病名。

(二)对报告的疑似病例,应及时进行排除或确诊。

(三)转诊病例发生诊断变更、死亡时,由转诊医疗机构填写订正卡并向病人现住址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对调查核实现住址查无此人的病例,应由核实单位更正为地址不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传染病信息管理人员应每日对报告的信息进行查重,对重复报告信息进行删除。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发现本年度内有漏报的传染病病例时,应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传染病报告卡》及传染病报告记录应保存3年。

 

第三章  传染病诊疗管理

 

第十五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置感染性疾病科,设置功能相对独立的传染病专用门诊,包括发热门诊、腹泻病(肠道)门诊和肝炎门诊等。

第十六条  传染病专用门诊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选址:应设置在医疗机构内相对独立的区域,与普通门诊相隔离,并有醒目的标志。

(二)布局分设患者专用出入口和医务人员专用通道;设有污染、半污染和清洁区,三区划分明确,相互无交叉,并有醒目标志;设置医务人员更衣室;发热门诊与腹泻病(肠道)门诊、肝炎门诊应完全分隔。

(三)通风与排风:所有外窗可开启,室内空气保持流通;空调系统独立设置,并有新风输入;呼吸道发热门诊应设置独立的空调通风系统,与其他诊室气流互不相通。

(四)消毒设施:传染病专用门诊业务用房应安装紫外线灯,配备非手触式洗手装置、纱窗纱门、防虫防鼠等消毒隔离和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以上的医疗机构要全年设置发热门诊,门诊运转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设立独立的挂号、收费、取药处,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指定专人代为挂号、收费、取药;应设置独立的候诊室、诊室、治疗室、独立卫生间、隔离留观室、化验及X线拍片室,可以指定临近的、能严格防止人流、物流交叉且有消毒及防护措施的专门检验室和X线拍片室为呼吸道发热门诊患者提供化验及检查服务。

(二)接诊医生应对每一位就诊的发热患者进行登记,认真询问流行病学史、职业史。

(三)接诊医生对发现的非典型肺炎、人禽流感或鼠疫可疑症状的病人,应立即向本单位公共卫生科或相关负责人报告,并立即对患者进行隔离观察,组织院内会诊。经院内会诊后仍不能排除的,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四)工作人员要按要求做好各类信息的搜集和统计报告。

(五)严格消毒隔离措施,做好患者排泄物、接触物的消毒及门诊内器械、操作台面、地面、空气等的消毒;要严格做好医护人员的个人防护。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要在每年5-10月份设立腹泻病(肠道)门诊,其他医疗机构应设置专门的诊台。

腹泻病(肠道)门诊运转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设立专用的诊疗室、观察室、药房、卫生间等,备有专用的诊查、采样、抢救、消杀等药械。门诊房屋的设置要便于治疗和隔离消毒,备有防蝇设备和盛放吐泻物的容器,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周围环境。

(二)对就诊的腹泻病患者均要填写《腹泻病门诊登记薄》,填写项目齐全无漏项。

(三)开展常见腹泻病病原菌检验,做到逢疑必检,实验室检测率不低于10%。对符合霍乱、肠出血性大肠杆菌的疑似病例应立即采样做快诊筛查或细菌培养检查。

(四)发现法定传染病及肠出血性大肠杆菌患者、疑似患者应在规定时限内报告。

(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腹泻病(肠道)门诊患者就诊情况和实验室检测情况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九条  设置肝炎门诊的医疗机构,肝炎门诊设置和运转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有专用的肝炎门诊日志,项目填写完整。

(二)应开展实验室诊断,进行肝炎血清学分型和临床分型,肝炎诊断符合率大于90%

(三)严格消毒隔离措施,做好诊室内器械及地面等的消毒,对患者排泄物和接触物进行消毒处理。

(四)按照卫生行政部门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病毒性肝炎的监测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加强门诊输液室管理。应根据接诊病人的疾病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发热和非发热病人要分别设立输液室或输液区域并实施有效隔离。输液室应标识清楚,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发热病人应带口罩。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设立预检分诊点。预检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预检分诊工作要符合以下流程:

(一)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和流行趋势开展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

(二)预检人员应结合患者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询问患者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对来诊的患者进行传染病预检。经预检为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的,应将患者分诊至相关的专用门诊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三)发生特定传染病预警信息时,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必要时设立相对独立的针对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处,引导就诊患者先到预检处检诊,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门诊科室就诊。

第二十二条  对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医疗机构应依法采取隔离或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对患者的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治或拒绝接收转诊患者。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患者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在转诊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时,应按照相关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转诊和接诊医疗机构应有专人负责转接诊过程中的交接。在转诊中和转诊后,医务人员个人防护和消毒应达到相应传染病的防护和消毒标准。

第二十四条  对肺结核患者和疑似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疑似梅毒患者等的诊断和治疗按相关专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播扩散风险大、危害严重的重点传染病患者,在积极处置的同时,要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标准,有效预防和控制院内感染,防止传染病医源性传播。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医院感染监测,被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为监测点的医疗机构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采样和调查工作。发生感染病例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按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配合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确诊为传染病的病例,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异常信息登记与报告。

第二十八条  疗机构对发现的下列情形,应进行报告:

(一)医疗机构发现某种传染病就诊人数突然增多,有可能发生暴发、流行;或发现某种急性传染病在短期内(一周或一个潜伏期内)发病数较往年同期发病水平明显增加。

(二)发现本地罕见或3年内未曾发生过的传染病。

(三)急性传染病病例死亡。

(四)数天内就诊多例同一病症且不明原因的急性疾病。

(五)甲类传染病患者及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患者。

(六)发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或不明原因死亡病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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